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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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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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