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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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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车辆识别代号 2008-9-7

 
第三章 VIN的编制和VIN编制规则的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WMI代码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及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GB16735)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VIN编制规则,并在VIN编制规则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向工作机构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也应按照本办法及GB16735的有关规定,在车辆首次进口的一个月以前向工作机构备案VIN编制规则(中文、英文或本国文字版本各一份)。
  车辆生产企业在备案VIN编制规则时,应填写《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二)和电子格式备案文件。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VIN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的10日内,对备案企业提交的VIN编制规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工作机构向备案企业出具加盖工作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VIN编制规则备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VIN备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三)。
  VIN编制规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向备案企业出具《VIN编制规则修改通知书》(见附件四),并提出修改建议。备案企业应按照修改建议对本企业的VIN编制规则进行修改,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VIN编制规则一经备案,车辆生产企业不得对已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结构框架、描述项目和代码定义进行任意更改,VIN编制规则备案周期至少为两年,期间可在具体描述项目方面增加新的描述定义。
  车辆生产企业新增描述代码的,应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将修改后的VIN编制规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境内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车辆产品,可按照车辆产品进口地的规定制定VIN编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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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十九条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每一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或非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均应标示VIN。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按照本办法和经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规定标示该产品的VIN。
  第二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在获得工作机构出具的《VIN备案受理通知书》后,方可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二十二条 在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上进行后续制造生产时,应保留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原有的VIN,并将原有的VIN完整标示在改装产品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二十三条 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VI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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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VI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
  (一)未按规定进行WMI申请和备案的;
  (二)将本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VIN编制规则或修改内容未按规定备案或未经审核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或企业内部VIN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业的WMI进行车辆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车辆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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