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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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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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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六十八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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