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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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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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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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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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