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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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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返 回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执法调查委托书。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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