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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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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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