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经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批准的检测机构申请安全功能检测。
对在国内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 由其生产者负责送交检测;对境外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 由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送交检测。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发生改变时, 安全专用产品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第十二条 送交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时, 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检测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样品;
(四)产品功能及性能的中文说明;
(五)证明产品功能及性能的有关材料;
(六)采用密码技术的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提交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七)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收到检测申请、样品及其他有关材料后, 应当按照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说明,检测其是否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检测, 并将检测报告报送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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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 应当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安全专用产品检测结果报告;
(三)防治计算机病毒的安全专用产品须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十五日内对安全专用产品作出审核结果, 特殊情况可延至三十日;经审核合格的, 颁发销售许可证和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标记;不合格的, 书面通知申领者,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 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八条 销售许可证只对所申请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效。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时, 必须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