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
|
第九条 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 [ 1 2 3 4 ] |
|
|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打印本页
关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