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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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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 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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