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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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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6 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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