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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的国家矿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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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政府为吸引更多的矿业投资和振兴矿业,制定了新的国家矿产政策,主要目的就是要为矿业提供一个高效、现代化的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立法环境,以便多样化地发展国家经济。在矿业多样化的发展中落实矿产政策主要是最适宜地勘探、开发和利用马来西亚的矿产资源,重点在于最充分地利用调查和开发技术,以及现代化技术。
全面和有效地保障落实国家矿产政策的主要法律保障有两个:《联邦矿产开发法》和州矿产条例。
一、 联邦矿产开发法
马来西亚 1994 年 《 联邦矿一产开发法 》 为联邦政府监督和管理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权力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 《 联邦矿产开发法 》 规定,沿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一切矿产资源所有权归联邦政府,沙捞越和沙巴州在海域矿产资源所有权方面也享有一定权力。各州的矿产资源归州政府所有。州政府负责批准和颁发其所辖土地上的勘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但是,颁发这些许可证必须与联邦政府相关机构如矿产和地球科学局、环境局和其他相关机构协商之后才能决定,并受矿产开发法的约束。矿产开发法还制定了关于采矿活动的规定,规定包括矿山经营者在采矿开始之前、采矿期间和之后必须遵守的要求,如发布进行勘探工作意图的通知、在采矿活动开始之前为了获得批准向相关机构提交的采矿计划、发布开始采矿的通知和按照联邦矿产开发法和其他与环境有关的成文法所规定的良好和安全的习惯做法和按照环境标准进行所有相关的活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通过相关的条例行使各自管理矿业的职能,并对固体矿产和油气矿产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矿产资源开发方面,要遵守1974 年的《环境质量法》。在《环境质量法》中,采矿和采石被确定为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活动。马来西亚矿业主管部门现在是2004 年政府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马来西亚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该部下设的矿产与地球科学局直接负责矿产的勘查与开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全国的地质调查和管理工作。
二、州矿产条例
州矿产条例规定了州政府关于颁发矿业权的权力和职权,像探矿权和采矿权的颁发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都属于州政府矿业部门的管理范畴。州矿产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州范围内进行勘查、勘探和采矿时必须遵守的详细过程,以及各个过程中需要填写的各种表格。目前,马来西亚各州都在执行州矿产条例,但各州的执行情况不大一样,总体来说并无大的差距。马来西亚州矿产条例对勘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和采矿租约3 种矿权进行了规定: ① 勘探许可证,勘探对象为冲积型矿床,最大面积25 一400 公顷,期限 2 年,可延期2 年,如果要更新,必须在许可证期满前的6 个月之前提出申请; ② 勘查许可证,勘查对象为原岩矿床,最大面积400 一20000 公顷,期限 10 年,可延期5 年,如果要更新,必须在许可证期满前的12 个月之前提出申请; ③ 采矿租约,初始期限21 年,可以延期21 年。租约持有者在进行矿产开采前必须先进行矿山的可行性研究;如果有要求的话还要制订土地复垦计划;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如果有要求的话,还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任何个人或公司批准的2 个或2 个以上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探许可证规定的相邻的面积勘查许可不能超过800 公顷;勘探许可证不能超过 4 万公顷。对勘查或勘探许可的持有者每年有最低勘探支出的要求。勘查或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拥有在许可证规定的土地范围内取得采矿租约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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