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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头上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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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石头上的所有权 2005-7-26

 
全球石材网2005年07月26日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被农村优美的自然风光所吸引,喜欢到农村休闲度假。而农民也利用农村得天独厚的条件搞起了“农家乐”生态旅游,吸引城市游客来观光。生态旅游充分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但是,也有一些人惟利是图,为赚钱不惜大肆破坏农村的自然风光,使农村的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对这些行为如何加以制止和惩处,村民们在法律上却面临困惑。

  比如某地山区有十多个自然村分布在山谷里,群山环抱,绿树成荫,一条小河蜿蜒十几公里,将各个村落串在一起。流水将山石冲蚀刻画,形成各种奇形怪状、形态各异而风格不同的景石,这些极具特色的石头点缀溪谷间,风景如画,吸引了众多的游客。


  然而,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乡亲们近来发现,河里的石头正在减少。先是比较漂亮、造型奇特的大石,后来小的、普通的石头也在减少。最近大家终于发现,原来有人专门在打这些石头的主意:他们在农村到处搜寻这种天然的历经风吹雨打、浪淘沙沥的石头,然后运到城里,卖给园林部门和建筑商,用于装点城市广场、绿地和大大小小的公园景观。


  最近这种行为愈演愈烈,一些人开着大型载重卡车、起重机,沿山谷、河道搜寻石头,然后整车整车地装上拉走。原来奇石遍布的河道现在许多河段只剩下沙子,怪石嶙峋的山坡被挖得满目疮痍,甚至连世代临水而居的山民家门口,为防止山洪冲垮堤岸而埋设的防洪石也被偷偷挖走。城市美化了,非法挖石的人腰包鼓了,农村原来优美的生态环境却惨遭破坏,甚至河流的防洪设施也不能幸免。


  针对这种情况,村民们一方面自发或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看护和拦截、制止非法采挖石头,一方面向土地、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案,要求查处非法采石的人,但收效甚微。土地、矿产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限有限,只能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面对低廉的挖掘成本和高额的利润,偷石者根本不在乎这点小钱。且罚款是收归国库,村民的利益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而上百平方公里的范围要村民们时刻看护可能性不大,偷挖者总能够找到空档,趁你不注意找一个地方将石头吊上汽车,迅速拉走。即使被村民发现,如果人少,也阻拦不了偷石者的行为。等到叫来更多的村民,汽车已经上了公路,追不上了。就这样,村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和生态旅游的基础被大肆地破坏。


问 题


石头上的权利和责任


  事件在当地引起了村民很大的关注,关注的热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农村地界内集体土地上的河道中、山岭上的石头归谁所有?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结束,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为国有的之外,为农村集体所有。在农村地界以内的河流、荒山上的这些石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也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作为由数个自然村落组成的村子,这些土地又分别属于各个不同的村落,而这些村落并不具备实体资格,没有常设管理机构,无法对这些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同时,也还有人认为,这些石头是无主的。


  二是侵权数额的确定,也就是这些石头的价值如何确定?


假如村民们对石头拥有的所有权成立,偷石者构成侵权,又如何计算侵权数额?随着人们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本除了阻碍水流速度,降低山洪对河堤冲刷之外并无其他用处的石头,具有了观赏的价值,而且有的还价值不菲。据群众反映,有的偷石者挖到一块造型奇特的大石,待价而沽,已经有人出价至数万元。但是,在没有进入市场的情况下,其价值如何评估?也就是说,如果农村集体组织要起诉偷石者,经济损失如何主张?


  有人认为,应按照普通的石料计价。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采砂、取石,应该与村民集体组织协商达成协议,并经过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如果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土地矿产部门批准擅自采砂、取石,除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之外,还应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并接受土地矿产部门的处罚。


  也有人认为,应按照市场上此类风景石的平均价格评估。此类石头的来源有两种。一是采挖自然形成的石头,可以通过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协议取得。另一种是石材加工厂对通过爆破等方式从人工采石区取得的石材进行加工,造成仿天然的风景石,这种方式取得的石头,从外观上大部分不及天然形成的风景石,但其成本却通常高于通过盗挖等方式取得的石头。如果能以此为参照来评估石头的价格,应该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还有人认为,应按照盗挖者将石头转卖的实际价格来计算。盗挖者在一定时期内盗挖、转卖的石头,或其承包的利用盗挖石头实施的工程承包价格,作为评估的依据也是合理的,但因为盗挖成本低廉,盗挖者一般会低价处理这些石头。


三是盗挖石头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当然,这仅仅是指就盗挖石头问题进行的赔偿和处罚。此外,盗挖过程中给村民造成的损失如:重型载重车辆通行造成的路面损坏;因盗挖石头造成的河堤坍塌,山洪肆虐给村民带来的损失;被盗挖地区生态遭到破坏所需的恢复费用等,村民们也有权向盗挖者主张索赔。如果因上述问题造成重大后果,盗挖者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目前,在其他一些地方也存在这类问题,农民的利益正在遭受不法经营者的侵害,有的地方已经因此发生当地农民为保护自己的土地权利、保卫世代生存的家园不受侵害而与盗挖者械斗的事件。各级行政、司法部门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此类事件的进一步蔓延,防止因此类事件导致不稳定因素的滋生。







如何保护“石头上的权利”


就该问题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俊海



刘俊海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为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广大农民不因为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遭受损失。但从现实情况看,集体土地所用权看起来大家都有份,又似乎都没份,当集体财产所用权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这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为此要旗帜鲜明地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有权。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上面的附着物包括石头、树木等,都是土地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广大农民对怪石的所有权,是捍卫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重要内容。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村民提出的几种计算方式,我认为都很有道理,贯彻了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农民因治理土壤荒漠化的费用,或因水土流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则上都属于广大农民的实际损失。但这里有两个关键的东西:一是直接损失,指的是石头运出去当场卖多少钱;二是间接损失,即开发销售所获得的利润。对于第二个损失是否应包括在内,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我个人认为,对这个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贯彻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农民遭受多少损失,就有权利要求赔偿多少损失。从外延上看,其既包括农民因此而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农民因此而遭受的间接损失。


 还有人提出以非法行为人赚取的利润作为赔偿的标准,我认为也是可行的。那么现在就有两个标准了:一个是农民自身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有一个是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取得的营业利益。具体到个案,使用这两个标准获得的赔偿可能会不一样,这时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允许农民自由选择损害赔偿的标准。


 与此同时,应坚持多种责任并重,构成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一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要予以落实;二是如果石头很贵或者采挖量很大的话,按照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总之,一定要提到保护集体财产所有权的高度上,才能起到法律应有的赔偿、制裁、教育的三大功能。


 那么程序上谁来代表农民到法院起诉?石头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权去告,但如果村委会主任不懂法、不去告怎么办?我的观点是,农民有权提起“代表诉讼”,但胜诉利益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归个人。属集体所有的、没有承包到户的土地及其附着物遭受损害的,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做原告,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村委会领导或法人代表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谁来做原告呢?这是一个难题。所以,我提出实行“村民代表诉讼制度”。

尽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如果都不去告的话,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遭受损害就无法救济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遭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以自己的名义,为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这时,具体起诉的农民是原告,侵权人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列为第三人,胜诉利益归第三人。胜诉利益归集体而不归农民个人,是一个总的看法。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为了调动村民依法维权的积极性,可依法对村民原告给予必要的鼓励和奖励,比如胜诉利益的百分之五至十。这是应当提倡的。


石头上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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